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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某市汽修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2002年,经市交通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蒋培丽为汽修厂厂长。2004年年底,汽修厂搬迁,原厂址计划与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职工宿舍楼和商业住宅楼。山东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与汽修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汽修厂出地皮,该房地产集团公司出资金,共同开发一期住宅楼。 2005年2月,蒋培丽打电话给张某,称其弟想在该一期住宅楼购买房子,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双方以10.4万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对方收到蒋培丽缴纳的购房款5万元。但是,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市房管局认为该住房的出售价格过低,不给办理,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42万元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某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鉴定,该套住宅价值29.3万元。试分析本案例中蒋培丽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 蒋培丽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蒋培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要求本案中的房地产集团公司为其弟提供低价住宅,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受贿罪。且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蒋培丽支付5万元的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行为,其受贿的数额应当是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其实际支付价款之间的差额,即24.3万元。因其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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