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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德跃”轮保险纠纷案 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零时至1994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救捞局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3日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第(一)、(二)项,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答复,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批单。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无加付保费。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6月7日2时2分,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4时45分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5时30分,“滨海三○八”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联系不上。6时23分,“德跃”轮船位于22028.41'N、113051.75'E,“滨海三○八”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于1995年5月23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德跃”轮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元。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说明理由。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船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问题,这涉及到对船舶概念和船舶碰撞等的理解。
    (1)本案所涉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船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条件是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此规定应视为当事双方对船舶概念的约定。在相应的保单中,明确列明所保船舶为“德跃”即本案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德跃”轮,而不是“德跃-滨海三○八”拖驳船组,它仅包括“德跃”轮的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而不包括“滨海三○八”驳船。
    (2)本案所涉的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对船舶碰撞这一概念的理解。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对船舶的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65条将其定义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也是船舶碰撞的一般性定义。
    对间接碰撞,《海商法》第170条也作了规定。该条所称的“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指间接碰撞。由于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是船舶,而拖驳船组不属前述船舶概念的范畴,因而拖驳船组这一特殊的船舶组合形式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
    根据上述船舶碰撞的概念分析本案所涉的碰撞,可以得出结论,“德跃”轮本身与“澜沧江”轮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两者之间同样也不存在间接碰撞。即在以“德跃”轮为标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物没有与他船发生碰撞和造成损失,因而不存在保险合同下的碰撞责任。事实上,本案的碰撞应理解为“德跃-滨海三○八”拖驳船组这一特定的临时组合体与“澜沧江”轮之间的碰撞更为恰当。欲将拖驳船组中被拖船与他船的碰撞责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当事双方须另行约定。由于当事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因而本案所涉的碰撞不属当事双方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事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不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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