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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宜昌开发区某酒楼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生熟食品混放于同一冰室内),卫生监督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照片后给予当事人潘某(宜昌开发区某酒楼业主)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0年4月28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酒楼仍然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1.厨房冰柜内熟珍珠元子等与生猪肉、生鸡肉混放于同一冰室内。2. 盛装熟韭菜饼的不锈钢方盘叠放在生猪肉块上,盛装熟腊蹄块的红色塑料盆叠放在另一块生猪肉上。卫生监督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照片。2010年4月29日调查终结后合议认为:当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后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议给予潘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潘某收到处罚事先知之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5月6日再次合议认为:潘某的陈述申辨要求免于处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事实:其一,其违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其二,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提交整改报告,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其三,目前酒楼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中,经济存在困难,适宜从轻处罚。合议建议: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当日(5月10日)交纳了罚款。5月14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复查,该洒楼所有冰柜外贴生熟标识,柜内食品分类分开摆放,5月15日结案。    本案相关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照片2张;4、宜昌开发区常湘聚酒楼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5、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请问该案有哪些值得肯定与借鉴之处,予以分析讨论。
  • 本案是一起典型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案件,虽然违法情节和处理不复杂,但是卫生监督员在查办案过程中有值得肯定之处,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本案在调查取证时索取了宜昌开发区某酒楼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潘某身份证复印件,首先索定违法主体。潘某系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第二章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范畴,本案在处罚时,先列写经营者(业主)姓名潘某,随后标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宜昌开发区某酒楼业主)的负责人。指明业主因其字号的违法行为才受到处罚。这种书写方式是最适当,最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最不容易引起争议的方式。
    2.证据充分确凿:
    卫生监督员对潘某的违法事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违法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照片之间相互应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有力证明了潘某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事实,充分说明确凿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决定作用。
    3.办案程序规范合法
    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警告处罚是前臵条件,也是行政处罚种类里处罚最轻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当事人一种精神上的惩诫,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卫生监督员首次发现该酒楼未按照规定存贮食品,给予当事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复查中发现当事人未从中吸取教训,仍未执照规定存贮食品,属拒不改正行为,据此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市卫生局在办理此案中严格遵守了《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和进行再次合议,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当事人罚款并通过复查确认当事人完全履行处罚才报请领导审批,严格遵守了在当事人完全履行处罚后方可结案之规定。
    4.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使用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证了案件的成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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