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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市某中学举办全省航模比赛,共有600人参加。第二天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经调查41人中毒,可疑食品中查出沙门氏菌,又经专家鉴定,结合流调、症状、检验结果等资料确定沙门氏菌引起食物中毒。      卫生局依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三项、第39条第1款、《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处罚10000元。      学校不服向当地法院直接起诉。学校认为:未取得确凿依据前不该就报告是食物中毒;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学校,剥夺了学校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复检、鉴定的申请权;同食600人仅41发病,事实认定不当。  开庭审理时学校又提出新的质证意见:41份个案调查表中有5份没有被调查人签字,近20份调查表的调查者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病人调查,调查程序违法,个案调查表没有反映病人发病前48~72小时的饮食史,这些都不符合卫生部有关规范的要求;仅在留洋的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没有采集病人的呕吐物、血、便样品,不符合卫生部《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流行病学资料不全,对没有食用白斩鸡又没发病者只调查三人,不能佐证发病是由于白斩鸡引起。卫生部门因各种客观原因没采集到病人排泄物,比赛时间短人员分散各地采不到恢复血,但采到肛拭子是阴性也就没向法庭提供。该案例具体存在什么问题?涉及哪些法律法规?
  •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规定,撤销行政处罚。
    卫生局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中院判定依据同一审法院。维持原判。
    1、个案表只证明对腹泻病人做了调查及所具病人症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2、检验报告是留样检出阳性,不能证明病人吃进的白斩鸡是否有菌。
    3、没有按照《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要求,收集同餐人员发病情况等证据进行流调分析,也没采集病人的排泄物、血等进行检查。
    4、缺乏病例对照资料,没有对没有食用中餐的也没发病的人员调查,缺少特征性材料;
    5、诊断标准引用不严谨,对照《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第3.3.1,引用《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第4.1.4.2规定,对照第4.2.1、4.2.2.4、4.2.3三条规定,只能认定是细菌性食物中毒,不能认定是沙门氏菌食物中毒就不能作出处罚。
    法院是坚定以是否符合《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来衡量这次纠纷的证据的。
    《行政诉讼法》第54条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 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 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 超越职权的; ⒌ 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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