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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某与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方一块去外省拉鲜鱼50000斤,在12月24日前运回该市,逾期一天,每天按5000元赔偿损失。运费6000元,由甲某在订立合同当日支付2000元,剩余4000元运费待鲜鱼运回后立即支付,若未支付剩余运费,乙公司可以及时变卖相当于4000元价值的鲜鱼,其余鲜鱼则交给甲某。合同订立后,甲某即支付了2000元运费,随后双方一起去外省拉鱼。12月23日夜,乙公司将50000斤鲜鱼拉回。次日,甲某在要求乙公司交付鲜鱼时,表示暂无现金支付,要求乙公司留置价值相当于4000元的鲜鱼。但乙公司却只交付给甲某45000斤鲜鱼,而留置了其余5000斤,并要求甲某在12月27日前付清运费。 因气温较高,乙公司未妥善保管,又未按约定及时变卖,致使留置的5000斤鲜鱼有40%腐烂。27日,甲某付清所欠运费,将留置部分鲜鱼3000斤运走,并要求乙公司赔偿剩余2000斤鲜鱼的损失,乙公司拒绝,甲某遂起诉。 乙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中留置权的行使主体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的债权人。
    (2)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导致债权发生的合同与占有动产的合同为同一合同。
    (3)债权已届清偿期,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留置权,但有一例外,即《解释》第112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本案中,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其已依约按期如数运回鲜鱼,但甲某却不能支付剩余运费,故可行使留置权。但乙公司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与4000元运费相当。《担保法》第85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留置的财产是鲜鱼,为可分物,经分割变卖不会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价值,乙公司可留置相当于4000元运费的鲜鱼,并变卖得到债权的实现,但乙公司却留置了5000斤鲜鱼,远远超过4000元运费价值,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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