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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某经贸公司有一门市房一直空闲。一日,宋某上门要求租赁此房。经几次协商,双方于2000年5月签订如下协议: 经贸公司将门市房租给宋某,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元,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办公设备,宋某独立地进行合法经营,合同期内,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账号一个,由宋某使用,经贸公司不得占用。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即将门市房交给宋某使用,又在某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宋某在该帐户内存入了约10万元现金。经贸公司从信用社购买10张转账支票,并在其中的6张上加盖了经贸公司的印鉴,交给宋某使用。宋某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于同年7月二次到丁某处购买建筑材料,任何时候款分别为4500元和8000元,二次均以上述转账支票结算。丁某持该支配结算,贷款顺利到账。同年8月,宋某再次到丁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为25000元,丁某接收了宋某给付的用以结算的盖有经贸公司印鉴的转账支票后,让宋某当即将货物提走。丁某持该支票入账,信用社以印鉴不符为由将支票退回,此时宋某已不知去向。丁某与经贸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 经贸公司辩称,宋某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其所持支票虽为我公司从信用社购买,但印鉴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公司未曾从丁某处购买货物,故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为什么?
  •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7分)
    宋某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两次从丁某处购货,并两次以经贸公司的转账支票成功结算货款,使丁某有理由相信宋某即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当宋某再次前来购货时,又再次经贸公司的转账支票结算,使丁某有理由相信此次仍为经贸公司购货,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账户和支票,宋某两次使用该公司的转账支票并成功结算,是造成丁某相信宋某为经贸公司业务员的原因,故宋某的购货行为后果应由经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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