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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县环保局成立四年来共挪用排污费近百万元,供给外单位(个人)从事工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盖职工宿舍,在当地引起了极坏的影响。请问对此案应如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滥用职权”,就包括挪用排污费这种行为。此外,《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由于排污费属于预算内的专项资金,法律规定应专项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就构成了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因而也就可以根据该《规定》给予处罚、处理。该县环保局挪用排污费的行为,属于把预算内的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而乱支乱用的情况,而且款额较大。因此,可依照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同时,还应追回被挪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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