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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县甲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与该县乙信用社商量借款事宜,应乙信用社的要求,甲公司找到常年业务户丙公司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三方于1999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信用社贷给甲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6%,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丙公司提供一部价值约为20万元的轿车作为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甲公司所借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金中的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丙公司当即将轿车移交给乙信用社占有后,乙信用社支付给了甲公司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丙公司为急需使用小轿车,替甲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后,丙公司要求乙信用社将小轿车返还。乙信用社以甲公司尚欠贷款未还清而拒绝返还。于是丙公司以乙信用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而形成纠纷。本案将如何处理?
  • 本案中出质人为第三人,其已经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因此丙公司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2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行使其追偿权。而乙信用社的债权没有完全实现,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未清偿的部分,而不能再要求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的出质人承担额外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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