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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试论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1)地役权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供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存在的目的,在于以供役地供需役地的便利之用。所以,地役权人当然享有使用供役地的权利。这是地役权人的最基本权利。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使用的方法、范围及程度等,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不得超过或变更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方法及范围的,则地役权人得于供役地损害最少的范围内为一切必要的使用。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不具有独占性,所以,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地役权人还可以与其他地役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如对供役地的使用发生冲突,应当依物权的优先效力确定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
    ②地役权的让与权。地役权人可以将地役权随需役地而同时让与他人,或随同需役地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③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地役权人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权利内容,在权利行使的必需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必要行为或为必要的设置,以便更好地实现地役权。但地役权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①维护设置的义务。地役权人对于其在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所为的设置,负有维持的义务,以防止供役地因此而受到损害。
    ②支付费用的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为有偿的,则地役权人负有向供役地人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③回复原状的义务。在地役权消灭后,如果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则应返还土地并回复原状。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有设置时,如该设置仅供需役地便利之用,则地役权人应取回该设置,并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如果该设置为双方共同使用并继续有利于供役地人的,则可以由供役地人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而向地役权人支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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