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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诉请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请简单说明一下法院在这起纠纷中对管辖权的法律适用。
  • 从法院的这个裁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法院将传统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并没有试图去探讨在网络空间中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是否适当,也就是说并没有对于被告的质疑做出回答。
    其次,法官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体现了法官对网络特点的认识,以及使自己享有管辖权、扩大管辖权的努力,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技巧,由于本案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因此没有直接使用解释中的规则,但是实际上体现了对该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应用。
    第三,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但是网页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也并没有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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