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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2008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个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2009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
  • 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入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而王某与刘某作为该公司董事,还与他人一起经营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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