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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 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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