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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11年4月4日,在合肥市某主要街道发生一起一辆轿车与大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重伤。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后依法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立即指挥施救人员将肇事车辆拖往停车场扣留。第二天由某民警对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第三天出具鉴定结论,事故处理民警于4月8日将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结论均无异议。4月30日事故处理民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指出上述做饭的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
  • (1)、未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1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之规定。
    (2)、超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1款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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