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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简述内幕交易的要件及效果。
  • 一般认为,内幕交易由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四要件构成。其中,内幕交易者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其范围直接体现出一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规制的严厉程度。内幕信息更是内幕交易的实质和核心。因而认定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者和内幕信息尤为关键。
    (一)内幕人员。内幕人员的范围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如美国将内幕人员分为传统的内部人员:如发行公司的董事、职员或大股东;准内部人员:如银行证券商、会计师、律师、顾问公司、与公司有大笔交易的客户等;公务员;第三人。
    日本列举了18项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保证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如何对“重大影响”定性和定量?认定“重大影响的标准,是以信息对证券价格构成实际的重大影响为标准还是以信息对证券价格可能构成重大影响为标准?我国证券立法尚未做出任何解释,以致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认定面前,缺乏一个总体的认定标准,暴露出法律的困惑和无奈。
    实质上,“重大影响”本身既是一个事实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由于内幕信息对证券价格是否构成实际的重大影响,受到诸多因素制约,因而这种重大影响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但《证券法》过分强调信息与证券价格联系的必然性,忽略了信息与投资者之间的联系。如果要求信息对证券价格实际产生重大影响。恶意的内幕交易者就会以该信息实际并没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为借口规避法律。
    相反,如果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可实际上该信息却对证券价格产生了重大影响,无意中从事了内幕交易,这就使得法律丧失了预见性。因而笔者认为,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如果认定该信息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该信息就属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行为。各国对内幕交易行为具体类型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种:
    一是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
    二是上述人员泄漏该信息的行为;
    三是上述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判断标准上,有的学者主张以内幕人员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为标准,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能证明内幕人员占有了该信息并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交易即可认定其进行了内幕交易。我国第67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该条明确了只有在内幕交易人员“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的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才是为法律禁止的对象。美国的相关立法与我国不同。美国在t988年制定的中规定,只要内部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该接受处罚,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他所知道的这些信息(即不问其是否利用这些信息)。
    笔者认为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泄漏”该信息及建议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时,必须利用了相关的信息,否则无法进行“泄漏”或“建议”行为。问题难点在于内幕交易人员直接进行证券交易时,我们在认定该主体知悉了相关的内幕信息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了内幕信息后(即占有了相关信息),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卖,我们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吗?我们再假设这时该主体如果主张他之所以那时买卖该证券,并非出于知道内幕信息,而是为了还清银行的贷款或是其他原因。此时美国的占有信息理论在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上就未免有些偏颇。
    并且,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知悉或获取某一内幕信息还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毕竟。当事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是其主观内在意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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