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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甲公司于2001年10月5日与某行签订一借款合同,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乙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200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某行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某行因甲公司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乙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某行应该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以公司主张权利,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 错误。因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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