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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孙某在担任杭州某电子元件公司下设一经营部负责人期间,为牟取高额利润,多次伙同该经营部业务员才某,通过王某、陈某(两人系国营825厂退休职工)的转手,从杭州某接插件厂厂长殷某处购人大量假冒国营825厂生产的Y4系列电连接器,销售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 孙某、才某明知该系列电连接器不是军品定点单位一国营825厂所生产,而且研究所是军事研究所;王某、陈某明知该系列电连接器不是国营825厂所生产,并在有可能销售给军事研究所等单位的情况下,仍然将该4000套假冒Y4电连接器提供给孙某、才某;殷某明知国营825厂是军品定点生产单位,仍然假冒该厂的Y4系列产品,并私自印制了该厂的内包装袋、产品合格证及标签等,将假冒的Y4系列产品用该厂的外包装盒包装,提供给上述4人。2002年8月,在进行我国载人航天型号任务研究工作中出现事故,发现用于飞船上的传感器的接插件为上述假冒产品,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 问题: 本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处罚?
  • 本案中孙某等五人均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
    《刑法》第370条规定,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在上述案件中,研究所是武装部队,而孙某、才某的主观故意容易认定,但王某、陈某和殷某只是把假冒的、不合格的电子元件卖给了一家经营部,至于该经营部把货销售给谁。他们并不了解。
    如果行为人对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比较了解,如曾经或现在在军工企业工作,明知是假冒的、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为了获取利润而提供给其他单位,并最终导致不合格装备提供给了武装部队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因为行为人从事过该项工作,也知道军工企业的性质,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提供给武装部队,但对所造成的后果持一种放任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王某、陈某以及殷某的行为均属于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过相关工作,也不了解军工企业的性质,完全是为了获取利益,而将假冒的、不合格的可以用于武装部队的装备销售给了其他单位,从而造成该装备最终被提供给了武装部队。
    对于该类行为人,虽然明知是假冒的、不合格的装备,但由于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装备会提供给武装部队,也不知道该装备可以成为武器设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此类行为人是不明知的,认定为过失较妥。因此,孙某五人均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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