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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3年5月20日。A公司与某市建行签订的一份联建“银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该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该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人民币给A公司,自合同签定起3年还清。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A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93年10月开始“银河大厦”施工,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完工,以A公司为中方,美国B公司为外方,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签定了合作建设、经营银河大厦合同。A公司以当时建有的大厦入资,合计12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合作企业名称为“银行有限公司”,懂事长由美国人约翰担任。双方合作中的纠纷管辖,交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 1995年10月5日,A公司以合作企业经营有亏损为由,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遭到外方的反对。 1996年8月,建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23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双方经调解,A公司将银河大厦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此后,建行查封了银河大厦的全部门厅。1996年9月,银河大厦懂事长约翰以银河大厦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建行查封银河大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到四个法律法律问题:⑴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⑵合作者能否以设置抵押的财产出资的问题。⑶委托第三者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条件。⑷合作者能否以已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偿还自己债务的问题。 (1)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依据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约定、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此约定对中国法院管辖有无约束力呢?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不得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以上述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范围的纠纷;二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擅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其债务,侵犯了合作企业基于使用权而享有的权益,故银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不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不是属于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受理本案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A公司提起诉讼,则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许会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有约束力。 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作企业出资的稳定,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以其已向建行设置担保的工程建筑向合作企业出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5年,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得福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青岛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青岛港后,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不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青岛港。 得福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货物有锈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什么?
  • (1)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2)理由:本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而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
    货物是在由香港至青岛的第二航次中发生了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保险公司拒绝理陪是正当的。
    同时,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想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违反了“诚实信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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