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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朱小山与王琦两人曾于1998年合伙开一商店,后因业务发展需要,两人将原来租赁的门面买了下来。2003年底,朱小山与王琦欲解散商店,不再经营。两人对门面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认定门面应为王琦所有,但王琦应补偿朱小山5000元人民币。朱仍不服,多次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门面应为朱、王二人共有,即裁定撤销江、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有以下不正确之处:
    (1)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诉作为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诉只能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途径。所以,本案要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2)高院决定再审后,不能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或提审之前,只能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3)高院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本案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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