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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方法,审查员在在一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挤出成形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挤出过程中模具的形状是可变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这种创造性评价方式是否正确?为什么?
  • 审查员评述创造性说理不充分。
    其一、是没有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作对比;
    其二、是没有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其三、是没有陈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显而易见的理由,因而上述评述说理不充分。
    审查员在评述创造性时通常首先要考虑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当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只要有有益技术效果就可以确定其具备创造性,而不是仅根据没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否定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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