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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县有几家石材厂,办厂已十几年了,但一直没有进行环保审批。按《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最近在在讨论时,对此行为是责令补办还是予以罚款,多数人认为,不应罚款,已超2年了,你认为呢?依据是什么?
  • 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3]174号文件第一条“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环保部门应责令该县几家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补办手续,予以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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