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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严乙,男,25岁,与其妻吴某常常虐待严乙的父亲严甲。严甲不堪忍受,于2005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严乙采取了取保候审,告知严甲应提起自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严甲于2月18日对严乙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严甲提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满足自诉条件,于是裁定驳回自诉。严甲不服,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于2005年5月指派审判员于某独任审理此案。区人民法院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严乙进行了讯问。由于严乙供认不讳,法院便未让严乙做最后陈述。在庭审结束前,自诉人严甲和严乙自行和解,达成协议,5月15日,由法院根据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收。被告人严乙得以解除取保候审后与严甲相安无事一段时间后,老父严甲因参加社区老年大学的活动与严乙、吴某夫妻发生争执,经邻居相劝未能平息,一怒之下,就以前严乙、吴某夫妻虐待之事再行告诉到法庭。 问题: 1.公安机关对严甲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严甲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严甲在法院受理案件前是否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为什么? 4.本案是否可以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请说明理由。 5.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有何不当,为什么? 6.对严甲的再次起诉法院应做何处理,为什么?
  • 1.(1)公安机关不应对严乙采取取保候审。因为此案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介入,不可采取强制措施。(2)其告知严甲向法院提起自诉是正确的,虐待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应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
    2.本案中人民法院驳回严甲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严甲所诉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法院就应该受理;不应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3.严甲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本案可以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5.人民法院不可取消被告人严乙做最后陈述的权利。尽管适用了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的环节不可简化。
    6.人民法院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严乙的告诉,由于严甲已经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对同一事实的再行告诉法院不再受理。对吴某,由于严甲在第一次告诉时明知其为共同侵害人而没有告诉,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在判决宣告后无权另行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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