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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XX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此外,环境行政机关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处罚权,代表着国家权力的威严,所以统一着制式服装,是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形象所在。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适宜着制式服装。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现场收缴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仅适用于警告和罚款两类行政处罚,而罚款仅限于对公民实施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1000元以下。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适用范围是:“(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另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所以本案不能现场收缴罚款。
    3.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①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摊位”;
    ②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
    ③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这些都是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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