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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刘某与乔某1985年结婚。2001年刘某被查出患有麻风病且已经是晚期,不得不与妻儿隔离,住进医院。妻子乔某起初还去医院探望,后来渐渐不去了。刘某从9岁的儿子口中,知道妻子与一个“叔叔”好上了,且那人还经常来家中留宿。刘某婚前开有一五金店,现有资产九万元。他住院前,就已感到妻子有了婚外情。为了防止死后财产落入他人之手,遂委托其兄与妻子一起经营该店。刘某从其兄处得知,乔某经常从店中拉账,而且越拉越多。其兄还告诉他,乔某确实已与一老板好上了,两人已经发生同居关系。刘某随即于2002年1月提出离婚。而乔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愿等刘某治愈,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审查了刘某之兄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证实乔某确实有第三者,说明夫妻感情已岌岌可危,乔确有图谋财产之嫌。审判人员认为,如果乔某同意离婚,就可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条关于“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直接判决离婚,遂反复做乔某的工作,劝其离婚。乔某最后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一半五金店,儿子归其抚养。刘坚决不同意乔的要求,只愿给其1万元,儿子不能成为别人家的人,由刘抚养。审判人员支持刘某的要求,一审判离,并在财产和子女抚养方面满足了刘某的要求。乔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证实,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常与异性客户有暧昧关系,自从刘某住院后与一老板半公开同居数次,均有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刘某患有麻风病为由准予离婚,适用法律不当,应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关于“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引起离婚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认为,17一审法院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也不正确,应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10条,将五金店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予乔某三万元的补偿。根据新《婚姻法》第36条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判决双方的孩子由乔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元。 你对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看法。
- 对于准予离婚的判决理由,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本案原告婚后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同时被告又有与人通奸、非法同居的行为,这两种原因可能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刘某患有麻风病后,被告始终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愿与刘某离婚,而原告也未提起离婚要求。而当原告得知被告有婚外情且发展到公开同居关系时,立即提出离婚,这说明被告乔某与人通奸、非法同居的行为才是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因此一审法院以刘某患有麻风病为由判决离婚是不恰当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第8条关于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对于五金店,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再
适用“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将3万元作为给乔某的补偿是不正确的。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过分考虑了乔某的过错,而忽略了刘某作为一个不久于人世的麻风病患者已无精力抚养教育子女,二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中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判决孩子随乔某共同生活,并由刘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是适当的,体现了保护子女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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