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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若丙华证营业部不具保证人主体资格,则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 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对丙华证营业部不具担保主体资格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本案属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所以,丙营业部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此外,本案还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对于其中1000万元以贷还贷的无效保证责任,由于丙营业部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30条关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丙营业部对该1000万元无效保证合同不再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只对乙公司不能清偿剩余600万元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同时,丙营业部是华证武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解释》第17条规定,首先应以丙营业部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华证武汉分公司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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