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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潘某失踪8年,经公安机关侦查仍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及父亲向法院申请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并指定潘某的妻子为财产代管人。妻子代管着潘某百万元财产,不愿申请宣告潘某死亡,潘某的父亲便单独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潘某死亡,这种情况可以吗?
  • 法院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可以看出,配偶是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其他顺序的人不能越位申请宣告死亡。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配偶最为特殊,与失踪人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因为宣告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在宣告死亡问题上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宣告死亡是利害关系人按照顺序申请,并没有确定配偶为唯一的申请人。在查明配偶基于财产掌控或恶意转移财产等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不提出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
    我们同意另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原文来看,第二十三条只是规定了:“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因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基于各种原因长久不申请宣告死亡,而无法启动宣告死亡的程序,失踪人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第二,宣告公民死亡后随之而来的就是遗产的继承问题,《继承法》明确规定配偶、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配偶不申请宣告死亡,其他继承人永远也不可能继承遗产,这等于变相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比如男方先后有两个妻子,与前妻生育了子女。男方失踪多年,现任妻子基于财产因素拒不申请宣告男方死亡就会导致无法启动继承程序,男方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继承权将实际落空。至于说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财产代管人(子女的配偶)支付赡养费,这和财产继承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财产数额的取得上也可能相差甚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是1988年出台的,20年后的今天,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公民的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当时制定司法解释时恐怕没有考虑到配偶一方可能基于控制财产的目的而恶意拒绝宣告死亡的情况。从配偶本身来说,宣告死亡的确意味着夫妻关系的终止,但不宣告死亡,夫妻一方失踪的现实也无法改变。如果说配偶与失踪一方感情深厚,其完全可以选择不再结婚,万一以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夫妻关系就自然恢复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宣告死亡对配偶一方的身份关系并无太大损害。当配偶的身份关系(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被变相剥夺法定继承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应该是比较清楚的,更何况那种假借感情之名实为控制财产的情形了。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确立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明确配偶为申请宣告死亡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具有合理性。如果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顾失踪人亲属的感情抢先申请宣告死亡,显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已经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基于掌控财产等目的拒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给予第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救济手段,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
    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问题,梁慧星教授在给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讲授“民法解释学”时指出:根据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一顺序配偶不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其他人无权提出申请。但如果第一顺序配偶拒不提出申请,目的是为了得到财产,这样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应有顺序,另一种认为不应该有顺序,到底哪一种解释正确?我们用目的解释方法来探讨这一问题。死亡宣告程序与宣告失踪是完全相同的,但宣告死亡的财产需要继承,由继承法具体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决不是保护被宣告死亡人,而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失踪宣告的立法目的却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对其财产需指定财产代管人,两种情况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宣告死亡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目的,其配偶以种种理由拒不提出申请,违背了目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多数学者认为,对配偶恶意拒绝宣告死亡的情形应该有救济手段,否则会严重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其结果背离了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已经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下,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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