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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公司是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A市B区一家大型企业。该公司共有东、南、西3个排污口,废水全部进入市政网,其中仅南排放废水经管道网进入该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2005年5月,B区环境监察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抽样发现三个排水口污染物全部超标排放,B区环境监察部门依据抽测数据,对该公司5月进行核定,经计算,东排口污染物当量前三位分别为pH为100000污染当量,COD为80000污染当量,氨氮75000污染当量;南排放口色度为90000污染当量,COD75000污染当量,氨氮60000污染当量;西排放口余氯为120000污染当量,COD100000污染当量,氨氮10000污染当量。计算排污费为994000元并按照规定在6月12日下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该公司因经营困难,6月28日向区环境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减免5月排污费600000元,余下394000元排污费缓期到10月缴纳,环境监察部门表示可以考虑。环境监察部门的做法是否存在错误并阐明原因。
  • (1)排污费计算错误,
    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pH、色度、余氯量不超标不收费,超标收费但不加倍,该区环境监察部门全部加倍征收错误。
    (2)南口不应计征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理》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解释,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不论超标与否,都不得征收排污费。
    (3)环境监察部门受理减免申请错误,按照减免的有关规定,排污费提出减免的申请时限为接到《排污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该公司提出减免申请期限超期,且该公司经营困难不符合减免条件,同时受理单位是环保局,所以环境监察部门不应受理。
    (4)减免600000元排污费错误,按照减免的规定,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审批,该市有关部门无权减免600000元排污费。
    (5)决定394000元排污费缓缴错误,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理》第十七条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第十六条规定:“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环境监察部门无权决定,且时限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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