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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朱某于98年3月9日上午到甲市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存款16000元,将填好的单据和16000元交给营业员。营业员由于粗心,在填写和打印存款单时,写成160000元,即多加了一个“0”。朱某拿到存单一看,没有说什么就回家去了。当天下午,朱某到工商银行用上述存单取款15000元。储蓄所在核对账目时发现缺少十多万元,经查账、核对单据查明系朱某的存单打印错误,即错把存款“16000元”打印填写为“160000元”,工商银行储蓄所第二天即派人找到朱某,说明情况,要求改正存款单。但朱某不同意,他认为他就是存款160000元。无奈之下,甲市工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朱某存款数额为16000元,载明“160000元”的存款单无效。法院对起诉状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甲市工商银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即使按原告甲市工商银行所述,被告朱某实际存款16000元,由于其工作人员粗心出错,误填写为160000元,被告已取款15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仍有1000元存于原告处,因此,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甲市工商银行只能是不按“160000元”支付,应由朱某向法院起诉,甲市工商银行在诉讼中作被告。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诉讼?请说明理由。
- 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的诉,依据其内容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本案中,工商银行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16000元的储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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