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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案情:A企业是甲市的一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欠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款100,000元,税务机关多次进行了书面催缴,乙市的B企业欠A企业一笔供货款,2002年5月,该债权到期,债务人应偿还债务本息合计230,000元。由于A企业担心实现债权之后,要偿还欠税,因此,通知债务人因为欠税,还债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市中山区国税局知道此事后,立即组成了由征管科长为组长的检查组到乙市。检查组一行三人到乙市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协助下,来到B企业,并向B企业出示了单位介绍信和A企业欠缴税款的证明,请求代位执行A企业的债权,B企业开始不同意,后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同意用货款为A企业缴纳税款,并给税务机关开出了一张230,000元的汇票。 检查组收到汇票回到甲市后,经征管科长批准,填开了《扣缴税款缴款书》将230,000元全部缴入国库,并书面通知A企业,230,000元的资金扣除欠税10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后,剩余的款项因为A企业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拒不缴纳,作为罚款缴入国库,同时给A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A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无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妥之处?
  • 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不妥之处。
    (1)行使代位权不合法。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是不合法的。
    (2)代位权应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本案中B企业归还货款,应该以A企业为收款人,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作为收款人收取A企业的货款。
    (3)税务检查行为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到乙市B企业调查A企业的情况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对乙市B企业没有税收管辖权,有关B企业与A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该由乙市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检查组在检查中,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B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征管科长批准扣缴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对罚款采取扣缴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5)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了1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该举行听证,但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给纳税人履行听证权利的机会,直接作出了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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