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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A市B区,现住A市B区某小区。2004年3月20日6时许,甲窜至B市,暗中尾随被害人乙至某医院南门附近,用匕首架在乙的脖子上,将乙挟持至附近的一个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的身上搜出现金1000元和1张存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内存现金10万元。乙便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救治伤者并赔偿损失。乙妻信以为真,向乙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甲将10万元取出后,将乙放走。乙报案后,B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月24日,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搜出作案工具(匕首)。B市公安机关对甲进行讯问的同时,又组织另外5人和甲一同让乙辨认,乙当即辨认出甲。3月25日,公安机关将甲刑事拘留。办案单位以流窜作案为由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此前,B市公安机关与A市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甲无其他犯罪经历。1.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2.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哪些证据?3.甲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应当如何处理?4.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有哪些不当之处?
  • 1、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其理由是:甲使用暴力手段压制乙,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对乙有控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其是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不能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乙妻往甲的信用卡内存钱,并不是甲利用乙的人身自由受控而胁迫乙妻的结果,并不符合绑架罪利用人质安危取得财物的行为模式。所以,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甲的供述,乙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信用卡的存取记录,银行关于甲取款的录相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甲使用的匕首。
    3、应当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交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并在侦查终结后,连同案卷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办案单位组织6人(包括甲在内)让被害人进行辨认,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甲延长拘留期限30日的做法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第1款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甲虽然居住在A市,但其在居住地及其他市、县并未作案,只是在B市抢劫作案一起,故不能认定甲流窜作案。因此,不应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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