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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3年5月15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B银行贷给A公司8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0日。同时,A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为其提供担保,C公司在预先拟好的保证书上签上:“同意担保至2004年6月10日”;三方单位均加盖公章。2004年6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还款。B银行遂要求C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先行清偿贷款,C公司称:保证是三方约定的,现已超过2004年6月10日,本公司不再负担保责任。三方协商未果,2004年6月20日,B银行以C公司为被告诉之法院。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是什么? (2)法院是否会支持B银行要求C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 本案的焦点在于:从C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来看,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即A公司贷款到期偿还日也就是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期满日,那么应如何看待这样的保证期间,是遵循约定,还是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
    (1)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约定保证期间的本意是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因此,约定保证期间也必须是在主债务的履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此时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其一,担保本身就是对一事或债进行保证,是用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化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清偿特定债务的能力,以使特定债权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或从第三人得到受偿。其二,无论是法定担保还是约定担保,对保证期间应当明确。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在主债权期满后的某一时间,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清偿期间,哪怕是最后一天,主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偿还,这样,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与当事人设立保证之初的本意相悖。可见,该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担保合同虽然不规范,但债权人B银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C公司提供担保时,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同意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而且无其他不合法的情况,由此可见,三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设定的担保是有效的。只是C公司在担保书上写明:“同意担保至2004年6月10日”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4年12月10日。C公司不能以超过2004年6月10日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2)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C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B银行既可以以A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C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C公司应当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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