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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对长春亚泰足球队进行了处理,剥夺其甲A的升级资格,该队最后一轮甲B联赛的上场队员被禁赛一年,主教练被禁止担任教练1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国家队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管理。 作为行业协会的中国足球协会对本案是否有执法权?为什么?
  • 本案中的中国足球协会对本案有执法权。该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中国足协的性质主要是行业协会而不是行政机关,中国足协的行为主要是根据国际足联和自己的章程作出的,那么,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或组织作出的管理行为是否也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从行政法法理以及实践来看,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由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可以称为行政管理者,从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中国足协,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享有一般行政管理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经有相关规定授权:“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从法理上讲,中国足协属于受到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本案还折射出国家权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治的关系问题。中国足协属于行业自律组织,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处罚行为。但是,作为自律产物的足协章程同样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公共行政演进过程中,原来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领域,逐步让位于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去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业协会完全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更不意味着它们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仍然属于行政主体所为,仍有执法权。从法理上讲,部分公共事务由社会组织承担由其管理后,这些自治组织仍没有脱离国家的监控和授权,在实践中,一方面要尊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将具体事务的处理让于该组织;另一方面,针对一些重要的管理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任何时候,行业组织的管理权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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