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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被告人刘晨,男,31岁,辽宁人,农民。1997年5月,被告人刘晨因盗窃一案被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10日,县法院对刘晨盗窃案进行公开审理。开庭后,审判长向被告人宣布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以及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名单,并告知被告人对上述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听后,即要求公诉人和公诉人的书记员回避,理由是“起诉书称他用溜门撬锁的手段进行盗窃,而实际上他并没溜门撬锁”。审判长听后,认为这种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当即驳回被告人刘晨回避的申请。刘晨不服,要求合议庭复议,审判长认为没有必要,又拒绝了被告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继续开庭审判,依法对被告人刘晨判处有期徒刑2年。审判长能否当庭驳回被告人刘晨申请回避的要求?
  • 申请回避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申请回避必须是有理由的,其理由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申请回避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侦查、检察、审判员、书记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不是这些人不能申请回避。被告人刘晨以起诉书所写的犯罪手段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公诉人和公诉人的书记员回避,是不对的,他提出的回避理由和部分回避对象(公诉人的书记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审判长可以当庭驳回被告人的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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