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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1998年11月,某市沂中区药栓所主任刘某将某县无证非法经营的个体药贩李某以该县药材站推销员的名义,介绍给沂中区人民医院药材科徐某,沂中区人民医院未对李某仔细考察,即由徐某作了进药计划,于1998年12月先后两次从他某处购进假劣药品2万余元。事后,沂中区卫生局认为沂中区人民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0条、第30条、条34条,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29条、第32条和第56条第5款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查出的假劣药品依法没收。 (2)没收销售假劣药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65元。 (3)徐某是本案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9000元。 徐某对沂中区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卫生局对其作出的第三项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能否适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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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是指人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合法的规章可以作为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对不合法的规章,人民法院不承认其效力,不予适用。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能否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关键看其是否合法,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药品管理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末规定对违反该法的法人单位的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罚。卫生部颁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有关给予法人单位负有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的规定超出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能适用该规章。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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