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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 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 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 单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 概由你方负责。”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逐再去电将托收指示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但由于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承兑,最终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对本案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作出评论。
  • 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对具体放单条件未作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作出反应。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作出明确指示,以免因此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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