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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被告人刘平,男,46岁,某研究院光学室副主任。 被害人张国,男.50岁,该室主任。 1999年6月15日17时许,刘平在其工作的003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国移交仪器时,张正在低头开启仪器,刘突然用装在尼龙布袋里的铝锤猛砸张的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被害人张国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四处,右颚部皮下血肿。” 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8年,刘平不服提出上 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本案,经审查发现,E、诉人刘平精神状态可疑,杀人动机不明显,遂于12月21日移送本院所在地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 鉴定,该医院于2000年6月3日鉴定完毕,结论为:刘的行为是在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状态支配而产生的。刘在行为实施时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直接改判,宣告刘平无罪。 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上述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表现在:
    l、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直接改判正确、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都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其好处在于:(I)便于查证核实事实,便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清的事实和证据自己可以查清,且节省诉讼期限,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上述案件的情况属于后者,所以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判期限及移送的鉴定单位都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又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二审法院移送鉴定的××医院,属于直辖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其进行鉴定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从1999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到200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虽然历经6个月零7天,但是,由于作鉴定的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所以其判决并未超越审限,即期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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