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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6年2月1日,甲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乙厂的商业汇票,汇票为见票即付。第二天,甲公司、乙厂持该汇票到市投资公司提示付款。投资公司将100万元汇人乙厂驻市办事处账号,同年2月3日,乙厂汇给甲公司725320元,3月1日又汇给其1万元,余款挪作他用。投资公司催款后,甲公司无款归还。市投资公司在收不回贴现款的情况下,向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立案后追回部分款项,认为该案虽有诈骗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现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的性质及主管机关如何确定?
  • 本案系当事人甲公司与乙厂利用商业票据骗取资金的案件。依《票据法》第103条第4项,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为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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