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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火车站公安局抓到一倒卖火车票的票贩子甲。在讯问之初,他不承队自己倒卖车票的行为,公安人员乙、丙认为甲态度恶劣,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甲。当时乙的朋友丁(火车站售票员)也在场,想试试用警棍的感觉,于是要求乙、丙二人让他代他们行使职权,“审问”甲。乙将其警棍交给丁。丁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甲,造成其几度昏厥。丁又对甲泼冷水,让其清醒。甲清醒后,交代了违法行为。于是乙、丙二人对甲作出处罚决定:捆绑示众10日,以示惩戒。甲被示众10日后释放。后查明,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丁电击所致,部分系乙、丙殴打所致。对于电击造成的损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
  •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对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民事赔偿。本案中丁作为火车站售票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他殴打和电击甲的行为本不应视作行政行为。但由于其电击甲是在乙、丙二人讯问过程中,在乙、丙二人同意并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没有乙、丙二人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丁便不会有此行为。所以,丁的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的行为,乙、丙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乙、丙是在行使职权,对丁殴打和电击的行为,甲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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