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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6年5月5日,某水泥厂向某玻璃厂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作为某省百强企业的某油漆厂同意作为某水泥厂的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履行,并且某油漆厂还在保证人的栏内签字盖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水泥厂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后来,因为某水泥厂的水泥销路不好,资金困难,没有能力还款,某玻璃厂遂于1998年8月3日以某水泥厂和某油漆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某油漆厂承担保证责任。某油漆厂是否可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是否妥当?并请说出法律依据。
  • 某油漆厂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为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当中,某油漆厂属于经济组织,而且作为某省百强企业也说明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所以某油漆厂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另外,由某油漆厂承担全部债务的履行是完全妥当的。因为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作了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应按法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承担责任。本案当中,某油漆厂和某玻璃厂只约定由某油漆厂对水泥厂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对保证范围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所以,某油漆厂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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