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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双乐化工颜料公司(下称双乐公司)地处淮河流域,因1998年新上的铜酞菁项目在未建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试生产,所排污染物中苯胺、氨氮、化学需氧量、总铜等严重超标,且有铬、铅、挥发酚排放,污染了东台市广山乡水域,渔业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并对东台市区唯一的饮用水源构成威胁。江苏省环保局十分重视这一污染事故,立即组成联合调查组深入调查取证,认定了双乐公司的违法事实。由于这一项目是泰州市环保局于1997年12月15日批准实施建设的,江苏省环保局专门发文建议泰州市环保局进行如下行政处罚:⑴责令新上的铜酞菁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⑵处以5万元罚款。试分析江苏省环保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 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22条的规定,小化工属“禁止”范围,不存在审批问题;大中型项目属于“严格限制”范围,审批权在省级环保部门,并要向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双乐公司的铜酞菁项目,不管属于小化工还是属于大中型项目,泰州市环保局均无权审批,故泰州市环保局在1997年12月15日批准“同意该项目实施建设”,是一种典型的越权审批的违法行为。对此违法行为,江苏省环保局本应依法予以撤销,追究其违法行政责任,却反而专门发文把本应由省环保局拥有的处罚权让给违法者,其处理也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这无异于纵容泰州市环保局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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