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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2002年6月,甲某因急需资金与乙银行协商贷款,甲某用其商品房的房产证抵押(该房产证中显示户主为甲某,共有人甲某之妻),在乙银行贷款40万,贷款期限1年。签约后,银行即将40万元交付给甲某,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贷款期限届满,甲某在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已设定抵押的商品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与丙某。双方签约后,丙某即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办理了商品房过户手续。乙银行得悉后,认为自己对该商品房享有抵押权,甲某无权转让,遂向甲某、丙某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2004年7月,乙银行以甲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以甲某和丙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债权。乙银行将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将如何处理?
-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因甲某与乙银行之间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权人乙银行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但毕竟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已成事实,而且甲某与丙某已经办理了商品房过户手续,丙某已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所以从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考虑,应该维持转让抵押物的既成事实。因此此时,仍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丙某,可以替代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物权消灭。但本案中,因丙某已经将房款交付甲某,所以乙银行可以套用《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甲某以其受领的房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实际上相当于抵押权人承认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而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代位受偿。当然,此房款中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抵押人甲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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