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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皮革制造厂于2000年1月7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其全部财产投入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在保险单中,写明投保的流动财产包括存放于本厂车间、仓库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2000年7月,甲厂与乙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同年8月16日,甲厂依约将货物发给乙公司由其代销。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将其存放在仓库内,由于多日的高温天气,使该批货物自燃,全部烧毁。经鉴定,为“皮革为骤然自燃所致”,乙公司立即通知甲厂,甲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甲厂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什么?
  • 甲厂元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保险标的如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用时,必须及时补交保险费,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承担,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厂发货给乙公司让其代销,使企业的流动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其存放形式发生了变化,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将货物存放于甲厂厂房、仓库的义务,从而增加了货物的危险程度;由于乙公司所在地的气温很高,甲厂应将这一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但甲厂恰恰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当事故发生后,甲厂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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