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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王某系某建筑站食堂承包人,建筑站行管人员经常在该食堂就餐并招待客人,2000年底,王某将73722元(含建筑站所属青岛工程队的18000元)招待费发票交给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贾某,贾某将票交负责人汤某审批后,向王某出据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王某招待费发票73722元(含青岛工程队)。” 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贾加盖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此后王某多次追索无着,遂诉至人民法院。因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查明,建筑站与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承接工程时以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内在乡镇内部行使建筑管理职能,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安二处负责人,1998年3月,建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1999年2月“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行政章切角作废。 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无权代理可以作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表见代理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代理权而代他人从事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而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需待本人追认,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如果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本人不予追认,则对本人不发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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