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详情
- 简答题2008年11月,王某受上虞市某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聘任,任该公司的江西某市办事处业务员。2009年3月,甲公司与江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王某受甲公司的指派,具体管理该装潢工程,期间,甲公司为资金往来需要,将公司的法人章、公司财务章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王某,指派王某在该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公司帐号。王某在开设帐号后,出于个人目的,擅自购得现金支票一本,并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同时又私刻公司法人私章一枚,加盖在现金支票收款的栏目上,后将财务章及法人章归还公司。2009年4月19日,甲公司又指派王某到房屋开发公司,持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办理总数为10万元的预付款转帐业务。王某办理完转帐后,一面对公司谎称房屋开发公司尚未将钱打进帐号,一面用私藏的现金支票陆续在上虞市将公司帐号上的10万元钱取现。直至2009年5月20日,甲公司发现已打到帐号上的钱被人取走,追问王某,王某才承认已将帐号上的10万元钱在上虞市银行取走后存入个人账户。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王某隐匿。2009年8月27日,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查处。(共10分)该案如何定性?(2分)
- 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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