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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从香港来北京时,非法携带违禁的淫秽影片6部、黄色画刊10本以及8毫米电影放映机1架,交给乙,并向其传授放映技术,指使其秘密放映营利。同时,让乙为其借得人民币3万元,商定由乙从放映影片中营利还债。次年1月,乙在太原放映15场,获利1000元。同年2月底,乙将放映机和淫秽影片6部带到北京交给被告人丙,密谋放映营利。丙在北京秘密放映20场,获利2000元,除交乙1000元外,其余被丙花用。同年3月下旬,丙又将淫秽影片、影机交给丁,丁又多次转交给戊放映营利。戊在北京放映10场,观看者200多人次,获利1000多元,被戊挥霍。同年10月,乙、丙在太原转卖淫秽影片和电影放映机时,被当场抓获。丙、丁、戊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 丙、丁、戊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个目的。本案中,丙、丁、戊反映淫秽物品的目的在于营利,因此,丙、丁、戊的行为构成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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