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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2011年5月4日20时10分,郝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持经检验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蒙KZ2765号捷达牌小轿车从某市土迎宾路驶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期间,民警对查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随后,交警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郝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机动车,当日20时30分,两名交通协管员将其带至医疗机构抽取血样一份,并将血样送交有关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当日22时许作出理化检验报告,郝某血中乙醇浓度238.5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22时45分,交通民警将理化检验报告结论送达郝金良,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5月5日0时20分左右,经报市交警支队领导批准,对郝金良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郝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郝某家住外地有逃跑可能),在侦查终结后由市交警支队对郝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之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请分析该案办理中存在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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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办理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
(1)、扣留机动车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第110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第(一)项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但不是扣留机动车的法定情形。对醉酒驾驶人所驾机动车,现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之规定,将其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刑事立案后,可以依法办理扣押手续。
(2)、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未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通知其家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第2款之规定,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应当通知家属,因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由两名交通协管员将郝某带至医疗机构抽血主体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4)、只抽取一份血样。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并全程监督。
(5)、没有按规定制作《查获经过》。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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