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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某甲和某乙均为某市青松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的董事。2000年9月某甲、某乙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某丙、某丁 合伙开办了一个化工原料厂,从事聚酯乙烯的生产。其产品与青松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2001年1月,青松公司发现本公司某甲和某乙的这一行 为。经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免去了某甲、某乙公司董事的职务。同时,公司还要求某甲和某乙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工原料厂期间所得收入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交予公司,被二人拒绝。青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甲和某乙将其经营化工原料厂所得收入交给青松公司。某甲和某乙与他人合伙开办化工原料厂的行为是否合法?
- 某甲和某乙同某丙、某丁合伙开办化工原料厂,其产品又与青松公司产品相同,该行为是违法的。《公司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这在法律上称为“同业竞争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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