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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我国加入此公约作出保留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 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若干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即可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即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两项重要保留:
    (1)我国也只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时适用该公约;
    (2)我国只对依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包括由于合同,侵权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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