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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电器100台,价款为30万元,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当年的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A银行申请贴现,A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7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A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A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当年11月2日,A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30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票据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A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 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A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A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A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乙公司不负票据上的担连带责任。因为A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在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追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当年4月24日被拒付后,A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A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当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但乙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仍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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