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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对于财税[2002]29号文中“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应怎样理解?
  • 2002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增值税政策问题重新予以明确。按照《通知》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就意味着,从2002年1月1日起,之前有关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增值税政策与上述规定不符的,均按《通知》的规定执行。 《通知》中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94]第026号)规定的纳税人“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为“应税固定资产”,应按税法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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