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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0年初,浙江省临安县临天乡平山村农民史晓泉向临安县环保局反映,称其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因受同村农民卞贤海开办的铸造厂所排放的氟化物的污染,葡萄之叶片和果实脱落,造成葡萄减产,要求临安县环保局前往调查处理。接到史晓泉的情况反映之后,临安县环保局于当年的8月和9月,曾先后两次派人前往史晓泉的葡萄园和卞贤海的铸造厂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和采样分析,办案人员确认史晓泉的葡萄园氟污染症状明显。另外,临安县环保局根据临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临安乡政府及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以及以前卞贤海因其铸造厂排放的污染物质对平山村的水稻和竹园造成污染而曾作过经济赔偿的事实,认定农民史晓泉的葡萄园严重减产系卞贤海的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所致。据此,临安县环保局先后三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但终因卞贤海或拒绝到场或到场后中途退场而使调解失败。最终,临安县环保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由卞贤海一次性赔偿史晓泉2000年葡萄园减产损失人民币3920元。卞贤海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临安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此案应当作为行政诉讼处理吗?
  • 不应当。因为行政处理的实质即是调解处理,其性质应为行政调解。在调解处理的活动中,行政管理机关所扮演的角色是居间人的角色。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仅具有参考价值。处理决定被执行的前提,是纠纷当事人中负有赔偿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由这些特点所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请求而对纠纷所作的行政处理,不能等同于其依职权主动作出并能体现其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行政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因此,当纠纷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应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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